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紋秀、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紋秀 相 對 人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6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60,401元、資遣費84,142元、 預告期間工資40,26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134元,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雖經南投縣政府定期於111年8月18日調解,然因兩造歧見過大,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