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宏育、林復宇即慶遠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潘宏育 相 對 人 林復宇即慶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246H449)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8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差額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1年6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3,800元(分兩期給付,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11,900元、同年7月30日前給付11,900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246H449)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