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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吳佳紋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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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8月2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36A0464)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分為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30日共3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36A0464)及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5,00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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