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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舜元

聲請人
曾善為
相對人
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11月16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61A0654)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支付勞方新臺幣2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4期分期給付,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均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合計新臺幣1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合計僅給付1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可佐。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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