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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奐忱
  • 法定代理人
    丁佩瑜

  • 原告
    丁其良
  • 被告
    王銘稼即秉裕工程行王志育詹千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丁其良 法定代理人 丁佩瑜 相 對 人 王銘稼即秉裕工程行 王志育 詹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732H218)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110年4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王銘稼即秉裕 工程行同意支付聲請人390萬元,自110年4月起分195期給付,每期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王志育、詹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相對人王銘稼即秉裕工程行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有屆期未依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履行之情事,迄今僅給付23萬元(如附表所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32H218)、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3萬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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