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珮庭、山路有限公司、吳宮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珮庭 相 對 人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吳宮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山路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當事人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