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盧俐瑜、台灣一條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曜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盧俐瑜 相 對 人 台灣一條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1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57H502)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111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7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3,113元。相對人迄未 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57H502)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