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逸羚、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逸羚 相 對 人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關於「新臺幣36,9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36,9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理由欄二已記載請求金額為136,982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