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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劉采文
相對人
富耕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索賠超時加班工資乙事」等語,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並據此補繳勞動調解費用,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對聲請人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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