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余昇泰、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余昇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前開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9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水電工頭林章州之引薦,自110年9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進行為期10日之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按件計酬,工程內容則為接地線、配管、蓋子(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結束後結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600元,詎料被告公司認系爭工程有問題,拒不如約給付,迄今僅給付10,000元;又趕工期間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工程,共支出10,300元之交通費,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於台南大總工地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依件計價。嗣後由於原告施作瑕疵,導致被告公司遭業主驗收不合格,被業主要求重新施作,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正修復,惟未獲回應, 被告公司僅得自行以雙倍費用修復,本件既屬按件計價,原告施工不全,被告公司自毋庸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遑論追加交通費用之問題,故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報酬之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是判斷工作是否交付予定作人,應以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為判斷之標準,且承攬人於驗收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⒉經查,原告應被告公司工地工頭林章州之邀,承攬被告公司工地之配管、接地線等工程項目,而工程進行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至9月2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被告公司雖抗辯 ,按件計酬之報酬需要承攬工作完成且無瑕疵才給付,而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故被告公司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姓名年籍不詳)LINE對話紀錄顯示,該名主任曾要求原告列印總計價為40,160元之計價單,其上並載有扣除配管未固定、蓋子未蓋、點工等瑕疵項目、金額後,總計為35,160元等文字,請原告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載有相同記載文字之計價單,其上並已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且兩造已完成結算工作報酬等情,而被告公司前已給付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尚餘工程尾款25,160元未支付。故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25,16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積欠交通費用10,3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交通費用10,300元,惟細譯其所提出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公司經理人林敬凱及與林章州之LINE對話訊息,僅有其單方面抱怨對帳過程遭遇刁難,自己來回一趟高鐵也要費用、每天這麼遠高鐵票來回幫忙趕工等語,並無兩造約定需另給付交通費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300元有據,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起訴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於25,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原告勝訴比例略為100分之50,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