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啓聰 朱緒睿 被 告 羅麗娟即持順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關於有償 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羅晴川先前積欠其票款,原告就該票款債權已對訴外人羅晴川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同) 聲請執行訴外人羅晴川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訴外人羅晴川受僱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於110年11月11日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羅晴川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則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迄至111年4月17日止之金額為43,292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92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羅晴川自被告處離職迄今已有3年多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 於自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訴外人羅晴川確係受僱任職被告之受僱人或勞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卷附訴外人羅晴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羅晴川於110年度並無在被告處受領 所得之情形,且羅晴川自110年10月1日起迄今亦無任何投保勞保之情事,則自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起,顯難認被告、訴外人羅晴川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羅晴川確係受僱任職被告之受僱人或勞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92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