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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 原告
    周春貝
  • 被告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周春貝 被 告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元(6%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 元)。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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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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