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3號
- 原告
- 詹佩珍
- 被告
- 海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工,並處理被告交辦之美術、廣告設計等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110年1月調薪為每月35,000元。詎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託會計口頭告知原告:公司要收起來了,要原告當日即離職等語,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前預告,且僅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倘積欠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1,667元。又被告自原告受僱起,即每月於原告工資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費用合計28,002元,卻未向勞保局或健保署繳納,應依民法第179條或勞動契約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9年10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單、薪資轉帳交易明細、111年6月16離職證明及原告勞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欠費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3至67、103至109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11,667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10月6日任職被告至111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繼續工作在1年以上3年未滿,依前揭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僅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不足之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1,667元,應屬有據。
(三)預扣勞健保費28,002元部分: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健保費用自付額為勞工自身投保之費用,僅係在終止勞動契約前,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法負責扣、收繳保險費,連同保險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被告基於作業方便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前開勞保險費,並非被告為原告所支出,該勞健保費仍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預扣後,既未為原告向保險單位繳納,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0月受僱起至111年6月止自其薪資扣除之勞健保自付額28,002元,於法有據。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669元(11,667+28,002=39,669)。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之預扣勞健保費自付額部分,性質上屬於工資,被告既未為原告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依約應於每月發薪時返還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1年9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6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勞健保費28,002元既有理由,無需再審酌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