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7號
- 原 告
- 李香玲
- 被 告
- 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採「法定事由制」,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法律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遍觀全卷,並未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參以原告自承:我跟公司說我要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但在提出離職時我並沒有跟公司說因為公司欠薪水,我要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2日離職之原因,乃係因其自請離職,而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故。而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31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資34,915元部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