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鄒序豪、陳舒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鄒序豪 被 告 陳舒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傑雄之妻,又峻銓工程行雖登記為張傑雄獨資經營之商號,惟以峻銓工程行名義向上包廠商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工業十六路及外埔國中工地之模板工程(下稱前開模板工程),實際上係由張傑雄、被告夫妻一同出面承包,並由財務負責人即被告出面向上包廠商請領工程款,且有關僱用工人施作前開模板工程之工資亦係由被告所發放,張傑雄並無實權,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8年6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施作前開模板工程中之拆模、收料、接料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然被告嗣因週轉不靈,就系爭工作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亦稱系爭工資),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峻銓工程行為張傑雄獨資經營之商號,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係將前開模板工程中之部分工項轉包由原告之工班施作,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乃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既非受僱於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或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況且,原告曾於109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訴外人曾清文業已 代墊清償系爭工資予原告,顯見原告已將系爭工資之債權讓與曾清文,原告無從再對被告乃至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請求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有償勞務 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再者,勞務承攬,係指承攬事業單位應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管理所僱用之勞工,並自行負擔承攬工作所生風險;若承攬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向定作人提供勞務時,係由定作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者,則非屬勞務承攬關係。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被告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峻銓工程行為張傑雄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先前就系爭工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係以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為對象(即資方),且原告當時陳稱其係受僱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即資方)擔任板模工,此觀卷附峻銓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10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51、31頁),自難認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成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乃為被告。 ⒉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豪幫手人力派遣出勤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就其請款之對象除載明「峻銓請款表」等語外,且就每日工作人數大多為2人至3人、支出項目除薪資外尚包括「加油」、「買鐵線」等款項,顯與受僱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外,且由原告以「豪幫手人力派遣」名義而向峻銓工程行請款之舉止作為,自無從排除原告就系爭工作係基於「要派契約」而提供、使用派遣勞工予峻銓工程行之可能。於此情形,倘認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資之性質即為雇主依僱傭契約應給付受僱人之對價,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逕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就系爭工作之契約性質確為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資84,00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