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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6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吳佳怡
被告
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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