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佳怡、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廖國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吳佳怡 被 告 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7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