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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 原告
    陳裕潭王泳家陳坤寶
  • 被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陳裕潭 王泳家 陳坤寶 上三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潭新臺幣41,62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泳家新臺幣7,8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寶新臺幣6,5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新臺幣6,432元為原告陳裕潭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五、被告應將新臺幣7,440元為原告王泳家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六、被告應將新臺幣384元為原告陳坤寶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七、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61元為原告陳裕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3元為原告王泳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7元為 原告陳坤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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