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紀仁彬、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詠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薪資等費用,核屬勞動事件。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5樓之10(參卷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且據原告陳述:其在公司服務時,勞務提供地位有板橋、雲林、臺南等地,但沒有在臺中工作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非本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主事務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為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