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紀仁彬、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詠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紀仁彬 相 對 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勞務提供地包括板橋、雲林、苗栗、臺南、臺中等,而雲林工地之監造單位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苗栗、臺南工地之監造單位則為兆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兩公司均設立於臺中市,品管及請款作業皆在臺中市進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代墊款,核屬勞動事件。又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於起訴時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0(見原審卷第27頁),且據抗告 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公務電話中陳述:其在公司服務時,勞務提供地有板橋、雲林、臺南等,沒有在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均非原審法院所管轄。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包括臺中,並提出黎明公司110年4月20日黎水字第1102702063號函為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函文,僅可證明相對人承攬施作雲林縣政府「大潭排水水質改善工程」,工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黎明公司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均未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約定臺中市為勞務提供地。此外,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約定以原審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勞務提供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