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駱宗雄、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方坤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駱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 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關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之聲明撤回,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撤回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而其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為500,000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之指 示前往訴外人台中火力發電廠工地擔任興建煤倉之工人,兩造約定薪資為50,000元,惟被告突於110年5月10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5月10日之薪資69,174元。又被告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之虧損及業務緊縮等事由解僱原告,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7,352元(計算式:50,000元×(8÷12+10÷365)×0.5=1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預告工資16,667元(計算 式:50,000元÷30日×10日=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9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協力承作訴外人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火力發電廠之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中鼎公司)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受華力公司之指揮,而非被告。又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因未盡責執行職務,令被告屢遭受業主中鼎公司罰款及延遲付款,讓被告遭受損失,故其管理公司華力公司亦不願繼續支付原告110年3月之薪資。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接近尾聲,原告上下班時間十分彈性,自有時間找尋工作,因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係完工解散,被告並無倒閉而解散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6日於沙鹿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工資69,174元、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17,362元,然當時係因原告非為被告直接管轄,且被告誤認為前開金額正確始同意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確實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堪信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9,174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原應領取110年3月至5 月10日薪資69,174元,且被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上述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受被告所管理,且因原告怠於職責導致華力公司不願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其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352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因虧損及經營不善而對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中所陳:因工程款延宕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因此無法馬上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告確曾聲請自110年8月24日起聲請停業(本院卷第29頁)等節若合符節,足認被告確有虧損或經營不善等情。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10年5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 工資50,000元,依其任職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352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原告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預告期間不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上下班時間彈性,自是可以利用時間找尋工作,惟被告未提出有依法給予原告時間找尋工作之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此辯解,難以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 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及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發給;至預告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前已於110年8月6日於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應認已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3元,及自111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