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姜莉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姜莉莉 蔡忠謀 蔡珮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 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丙○○、甲○○、乙○○(下稱 原告3人)均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準備狀將原起訴聲明關於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渠等之聲明撤回;原告丙○○則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8,7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就上述撤回 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3人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擴張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撤回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而其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為500,000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3人各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並按被告之指示前往訴外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每月領取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薪資,惟被告突於110年12月31日 倒閉,然尚積欠原告3人各如附表「積欠110年12月之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3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即各如附表「特 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復於原告3人任職期間亦 未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6%(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事由解僱 原告3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原告3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前揭積欠110年12月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3人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3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 明細、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3人110年之薪資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號函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第107頁),並有原告3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二、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積欠110年12月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3人原應領取110年12月薪資各如附表「積欠110年12月之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且被告未給付原告3人上述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3人請 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 三、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金額: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3人於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等事實,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金 額,應屬有據。 四、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歇業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號函(本院卷第35頁)為證,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3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 年資如附表「平均工資」、「年資起迄」欄所示,則原告3 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 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五、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與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向原告3人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預告期間不足,故原告3人分別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六、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 法應為原告3人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然被告於原告3人任職期間未曾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 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特別休假年度終了時、各月份發放工資時及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發給;至預告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3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資起迄 平均工資 積欠110年12月之薪資 特休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 1 丙○○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8,060元 2,400元 6,134元 8,000元 44,594元 8,784元 53,378元 2 甲○○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6,780元 2,400元 6,134元 8,000元 43,314元 8,784元 52,098元 3 乙○○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6,780元 2,400元 6,134元 8,000元 43,314元 8,784元 52,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