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周瑜霈
- 原告
- 游麗真
- 原告
- 黃于倢
- 原告
- 李任梓
- 被告
- 胖子哈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8,250元、原告甲○○新臺幣44,250元、原告乙○○新臺幣30,000元、原告丙○○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250元、新臺幣44,250、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請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調解時,將上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丁○○、甲○○、乙○○、丙○○等4人(下稱原告4人)分別自110年7月2日起、110年10月15日起、111年3月7日起、111年3月7日起均至111年4月7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8日歇業,均未依法給予原告4人111年3月工資或4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原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4人爰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等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4人請求金額、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110年3月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4人各30,000元;110年4月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丁○○、甲○○各7,000元。
㈡資遣費: 原告丁○○、甲○○分別自110年7月2日起、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7日任職於被告,被告各應給付資遣費11,250元予丁○○、7,500元予甲○○。
三、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4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4人分別自110年7月2日起、110年10月15日起、111年3月7日起、111年3月7日起,均至111年4月7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8日歇業,嗣後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6月27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1275號函文認定被告有歇業之事實,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原告4人薪資工資、資遣費等,原告4人乃於111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丁○○、甲○○薪資帳戶之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原告與被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107至109、137至139頁),核與原告4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4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4人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被告積欠原告丁○○110年3月薪資30,000元、110年4月薪資7,000元,共計37,000元。
⒉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3月薪資30,000元、110年4月薪資7,000元,共計37,000元。
⒊被告積欠原告乙○○110年3月薪資30,000元。
⒋被告積欠原告丙○○110年3月薪資30,000元。
㈡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於111年6月27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1275號認定被告有歇業之事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已歇業。原告丁○○、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丁○○、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丁○○自110年7月2日至111年4月7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共計9月又6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1,500元【計算式:30,000×23/60基數=11,500】,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共計5月又24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7,250元【計算式:30,000×29/120基數=7,25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48,250元(37,000+11,250=48,250)、原告甲○○44,250元(37,000+7,250=44,250)、原告乙○○30,000元、原告丙○○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