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霍翰霆、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霍翰霆 被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趙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約定原告擔任被告景泰然建案銷售主管 ,被告應就景泰然建案銷售額給付0.3%專案執行獎金予原告 ,給付方式則由原告於買方支付房屋價金完畢後當月25日前請款,並由被告於次月5日前支付,然前開建案雖已銷售完 畢,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專案執行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06,251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11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獎金已由訴外人王文偉請領完畢等語,然原告擔任系爭建案銷售主管、王文偉則擔任現場銷售人員,職位、職稱並不相同,原告依約領取者為專案案執行獎金,王文偉領取之銷售獎金則屬個獎,性質並非相同,要無兩者獎金僅能擇一請領之理;此外,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1為全案執行合約,原告職務實際上為業務部副總, 負責圖面、設計討論、定價、廣告企劃與文案,業務量繁雜且為全職全時工作,因此與被告約定可依建案之成交金額取得專案獎金,與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乃各自獨立,被告前已調降原告薪水,又拒絕支付專案獎金,造成原告請領之款項少於會計人員,並非合理,亦有違實務獎金發放模式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景泰然建案以定期勞動契約之方式於109 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聘僱原告擔任前開建案銷售人員,並於110年5月24日續約(即系爭合約1),聘僱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0年10月31日,原告配偶 王文偉嗣另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銷售人員約聘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亦受僱擔任房屋銷售人員,聘 僱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至110年4月2日;其中,系爭合約1所約定之專案執行獎金與系爭合約2約定之銷售獎金,性質實 際上相同,獎金是由實際銷售人員領取,於前開建案銷售完畢後,被告已分別依據系爭合約1即成交金額0.3%計算專案執行獎金,及依照系爭合約2以成交金額0.5%計算銷售獎金,並提供原告及王文偉審閱,因其等獎金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原告與王文偉審閱後,則主張A1、A2、B2、C2係由王文偉售出,並推由王文偉申請及請領A1、A2、B2、C2戶別之銷售獎金,亦已經被告發放完畢;另關於原告主張領得之薪資有短少部分,被告則已另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請領專案執行獎金,是原告再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專案執行獎金,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1(本院卷第75頁)由原告簽立。 2.系爭合約2(本院卷第77頁)由王文偉簽立。 3.就原告及王文偉分別依照系爭合約1及2計算銷售A1、A2、B2、C2戶佣金請領金額結果,金額各如佣金請領方案所示(本院卷79至81頁)。 4.王文偉已依照系爭合約1請領A1、A2、B2、C2戶請領獎金 (本院卷83至87頁)。 5.被告已給付積欠薪資20萬予原告(如本院卷131頁)。 6.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本案專案執行獎金為406,251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領專案執行獎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以過去事實、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上之習慣、任意法規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以誠信原則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查「茲因乙方同意於甲方景泰然案約聘銷售執行專案,雙方合意簽訂約定如下」「三、薪俸獎金及各項費用:1.甲方於每月5日應給付乙方月薪40000元整(含稅)不含公司顧問費用…。2.專案執行獎金依實售金額計算如下:⑴銷售成交金額 以0.3%計算專案執行獎金…」、「四、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 :1.本案為成屋銷售,以成交戶交屋時繳清全部房屋價款後,乙方始可申領銷售獎金,甲方同意獎金以現金支付。2.為配合甲方公司請款作業,客戶於當月25日前交屋並結清房屋價款後,乙方於當月月底前可送獎金請款單,甲方同意於翌月5日前核發獎金。」系爭契約1之前言、第3條第2項、第4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查,「茲因乙方同意於甲方景泰然案約聘銷售人員,雙房合意簽訂約定如下:」、「三、薪俸獎金及各項費用:2.獎金計算方式採個獎,依實售金額計算如下:⑴銷售金額(銷售底價計算成數)七成以下時以0.5%計算 ,銷售成交金額(銷售底價計算成數)達七成以上時(含七成)銷售獎金溯及以0.6%計算,以上成交價若低於底價並經 甲方同意出售時,獎金以成交價計算,乙方於請領獎金時,同意提撥10%作為公司內部人員團獎。」系爭契約2前言、第 3條第2項第1款另有明文。 1.原告固主張原告與銷售人員工作內容並非相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1第3條第2項所領取之專案獎金與系爭合約2第3條第2項所領取獎金本質不同,乃各自獨立,原告依照系爭合約1 於景泰然建案銷售後,即得請領專案獎金,與其他銷售人員是否已請領銷售獎金無關等語。然被告聘僱原告執行景泰然專案,原告除領取每月40,000元月薪及顧問費外,另得領取銷售成交金額0.3%計算之專案執行獎金,系爭合約1前言、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另已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則有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既然原告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現場銷售人員另有薪資及顧問費等項目,則原告主張若無法領取專案執行獎金,則所領取薪資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故專案獎金乃指專案銷售後即得取得之金額,以作為原告勞務之補償等語,顯非無疑。 2.此外,關於獎金支付方式,經約定於系爭合約1第4條,與系爭合約2第4條內容相同,均列於「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下,內容亦以「銷售獎金」稱之,有系爭合約1、系爭合約2附卷可考,既然原告另已請領月薪及顧問費,且專案獎金所指為何,系爭契約1並未特定,加以系爭合約1、2內容就專案 獎金與銷售獎金有何區別,亦未有明文,則僅憑系爭契約1 、2所載,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專案獎金與銷售獎金有別。另 對照系爭合約1、2,就王文偉部分於系爭合約2第3條第2項 第1款固有載稱:乙方於請領獎金時同意提撥10%作為公司內 部人員團獎等語,然就系爭合約1所稱專案獎金為個獎或總 獎、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而原告就主張系爭合約1、2所指專案獎金與銷售獎金乃約定得分開計算之情,則未有其他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前開主張,仍難認 有據。 3.再者,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佣金計算對象為A1、A2、B2、C2,未含B1及C1戶,有佣金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倘依原告所指,專案執行獎金乃執行專案之所得,則計算之對象尚應包含B1、C1,實無因交易對象不同漏而未計之理,既然原告主張之專案執行獎金不包含B1、C1戶,則原告主張景泰然專案成交後原告即得領取專案執行獎金,不受現場銷售人員是否領取銷售獎金影響,即與前開佣金計算書請領對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況A1戶於109年10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然王文偉則於109年10月26日到職,於A1戶成立買賣契約時王文偉尚未到職之事實,有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書2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7至139頁),既然A1房屋銷售時王文偉尚未到職,依造系爭合約2自無請領銷售獎金之資格;然對照原告起訴 狀檢附之佣金請領方案,被告乃以A1、A2、B2、C2戶為對象,分別依照原告與王文偉佣金成數計算其等得請領之獎金,並於左下欄註記「只能擇一」之情,有佣金計算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既然原告於審閱前開佣金計算書後,仍推由王文偉領取前開包含非王文偉銷售之A1在內之四戶銷售獎金,堪認原告乃擇優以約定佣金成數較高之王文偉為獎金申請人向被告請領銷售獎金,否則實應剔除A1戶佣金後提書申請,而無容認於成交時未到職之王文偉請領銷售獎金之理;至原告固主張:A1戶後續的服務如業務、交屋是由王文偉負責,王文偉自得請領銷售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然系爭合約2第3條第2項業已明訂銷售獎金以成交時金額為 準,堪認成交時王文偉是否在職為發放請領之要件,此亦合於銷售獎金乃對銷售人員努力促成建物銷售之獎勵而發給之本質,況王文偉所提供之後續服務為何,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並非可取。 5.準此,既然原告業已領取月薪及顧問費、另依照系爭契約1 、2不論「專案獎金」與「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均列於 「銷售獎金給付方式」條項下,又王文偉所請領之佣金項目包含其未到職前之A1戶,且原告就B1及C1戶亦未主張得請領佣金,加以系爭合約1、2並未就總獎及個獎另有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1所指專案獎金是指執行專案即建案有成交 即應由被告發給,與是否另由銷售人員請領銷售獎金無關,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執行獎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