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宜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6號原 告 林宜榛 陳淑芬 鄭日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3,68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4,4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1,44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640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640元至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56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3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函將被告公司予以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125、155至159頁)。又被 告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召集之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司法院連線工商登記列印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61頁),即應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丙○○、丁○○3人依序自110年7月1日起、110年7月 1日起、110年12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依公 司規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勞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車馬費500元,如上班時間為中班(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至19時30分)另有工作獎金500元 。被告公司110年12月29日無預警由公司督導主管告知「公 司因經營不善終止營業」,請員工任職至12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3人特別休假、12 月份工資、預告公司、資遣費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原告3人於111年1月18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 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3 人爰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將原告3人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㈠薪資差額: ⒈原告甲○○工資每月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車 馬費5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280元,上班時間 為中班另有500元,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12月工資共計27 ,280元(24,000+1,000+500+1,280+500)。 ⒉原告丙○○工資每月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車 馬費500元,於110年12月18日、26日加班之工資共計2,560 元(1,280元×2),上班時間為正常班,被告積欠原告甲○○1 10年12月工資共計28,060元(24,000+1,000+500+2,560)。 ⒊原告丁○○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23日工 資18,400元,其中12月31日加班費1280元,每月車馬費500 元、中班工作獎金500元,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12月工資 共計28,060元(18,400+1,280+500+500)。 ㈡特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甲○○、丙○○2人任職期間,未有何特別休假,則原告2人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均有3天的特別休假,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各2,400元【計算式:(24,000÷ 30×3)=2,400】。 ㈢預告工資: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以經營不善,停止營業為由 (嗣後已解算),而資遣原告甲○○、丙○○,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2人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30×10)。 ㈣資遣費:原告甲○○、丙○○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24,000×1/4基數)。原告丁○○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1年12 月31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767元(計算式 :24,000元×23/720)。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甲○○、丙○○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任職 被告,然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退休金,為此,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640元至原告甲○○、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丁○○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然 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退休金,為此,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67元至原告 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6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告甲○○、丙○○均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原 告丁○○自110年12月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員,約定薪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 每月車馬費500元,如上班時間為中班(工作時間自10時30 分至19時30分)另有工作獎金500元。被告公司110年12月29日無預警由公司督導主管告知「公司因經營不善終止營業,請員工任職至12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6 月9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命令解散等事實,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原告3人薪資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原告3人乃於111年1 月18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核與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 認原告3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原告甲○○工資每月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車 馬費5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280元,上班時間 為中班另有500元,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12月工資共計27 ,280元【計算式:24,000+1,000+500+1,280+500=27,280】 。 ⒉原告丙○○工資每月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車 馬費500元,於110年12月18日、26日加班之工資共計2,560 元(1,280元×2),上班時間為正常班,被告積欠原告甲○○1 10年12月工資共計28,060元【計算式:24,000+1,000+500+2 ,560=28,060】。 ⒊原告丁○○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23日工 資18,400元,其中12月31日加班費1280元,每月車馬費500 元、中班工作獎金500元,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12月工資 共計28,060元【計算式:18,400+1,280+500+500=28,060】 。 ⒋基此,原告3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6 月9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命令解散,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已歇業。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未提前預告原告3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丙○○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24,000×1/4基數】。原告丁○○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1 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767元【計 算式:24,000元×23/720】。則原告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 、6000元、767元,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宜榛、丙○○ 2人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2年未滿,被告依法應 於1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甲○○、丙○○各得請求 10日預告工資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0=8,000元】 ,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 甲○○、丙○○2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各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則原告甲○○、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3日=2,400元】。故原告甲○○ 、丙○○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各為2,0元,為有理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丙○○、丁○○任職期間, 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8,640元、8,640元、1,056元至原告甲○○、丙○○、丁○○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6日依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 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43,680元、原告丙○○44,460元、原告丁○○31,4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8,64 0元、8,640元、1,056元至原告甲○○、丙○○、丁○○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丁○○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