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吳昀儒
- 原告陳李阿盆、劉春伶、廖星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原 告 陳李阿盆 劉春伶 廖星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1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2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0,2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0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68元至原告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68元至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1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函將被告公司予以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159、191至195頁)。又被 告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召集之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司法院連線工商登記列印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97頁),即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丁○○、原告丙○○請求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新臺幣(下同)40,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乙○○○、丁○○、丙○○3人依序自110年6月15日起、110年7 月15日起、110年7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約定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油資500元,如上班時間為中班(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至19時30分)另有工作獎金500元,週末加班固定給 付1,28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由人資經理陳妍華轉達告知「公司因經營不善終止營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3人之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原告3人於111年1月18日向財 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3人爰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3人請求金額、項目,如下: ㈠薪資差額: ⒈原告乙○○○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 月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280元,依 打卡紀錄可之為輪值中班,另有輪值中班津貼500元,被告 積欠原告乙○○○工資共計28,280元(24,000+1,000+500+1,28 0+500)。 ⒉原告丁○○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 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19日加班工資1,280元,被告 積欠原告丁○○工資共計26,780元(24,000+1,000+500+1,280 )。 ⒊原告丙○○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 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19日加班工資1,280元,被告 積欠原告丁○○工資共計26,780元(24,000+1,000+500+1,280 )。 ㈡預告工資: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以經營不善,停止營業為由 (嗣後已解算),而資遣原告乙○○○、丁○○、丙○○,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3人得請求10日預告 工資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30×10)。 ㈢資遣費:原告乙○○○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12月28日任職被告 ,實際年資為4.83個月(即0.4025年),請求資遣費為4,830元(計算式:24,000元×0.4025×1/2)。原告丁○○、丙○○均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被告,被告應 給付資遣費均為5,496元(計算式:24,000×0.458×1/2)。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乙○○○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被告, 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退休金,因被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 為原告乙○○○投保,原告乙○○○亦無法提出110年6月15日到職 之文件,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200元(計算式:1,440×5)至原告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丁○○、丙○○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 被告,然被告未依規定提繳足額退休金,請求被告提繳7,968元至原告丁○○、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6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自110年8月4日起、原告丁○○、丙○○均自110 年7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油資補 助500元,如上班時間為中班(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至19時30分)另有工作獎金500元。被告公司110年12月28日無預警 由公司督導主管告知「公司因經營不善終止營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6 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命令解散等事實,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原告3人薪資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等,原告3人乃於111年1月18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縣) 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打卡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核與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 告3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3人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原告乙○○○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 月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1,280元,依 打卡紀錄可之為輪值中班,另有輪值中班津貼500元,被告 積欠原告乙○○○工資共計28,280元【計算式:24,000+1,000+ 500+1,280+500=28,280】。 ⒉原告丁○○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 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19日加班工資1,280元,被告 積欠原告丁○○工資共計26,780元【計算式:24,000+1,000+5 00+1,280=26,780】。 ⒊原告丙○○之12月份工資為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每月 油資補助500元,於110年12月19日加班工資1,280元,被告 積欠原告丁○○工資共計26,780元【計算式:24,000+1,000+5 00+1,28026,780】。 ㈡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6 月9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16220 號命令解散,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已歇業。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未提前預告原告3人,原告3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乙○○○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12月28日任職 被告,實際年資為4.83個月(即0.4025年),請求資遣費為4,830元(計算式:24,000元×0.4025×1/2)。原告丁○○、丙 ○○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被告,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均為5,496元【計算式:24,000×0.458×1/2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在被告任 職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2年未滿,被告依法應於1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乙○○○、丁○○、丙○○各得請求10日 預告工資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0=8,000元】,應 予准許。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00元、7,968元、7,968元至原告乙○○○、丁○○、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日依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 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41,110元、原告丁○○40,276元、原告丙○○40,2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7, 200元、7,968元、7,968元至原告乙○○○、丁○○、丙○○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丙○○如主文第1至 6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何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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