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寶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寶興 劉英姿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各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並按被告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提 供勞務,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月薪欄」所示,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突由任職被告之督導白升翔以電話方 式聯繫天力公司之人資經理陳妍華表示被告已倒閉,並請陳妍華協助通知原告,然被告未曾派人與原告協調,並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110年12月薪資,亦未依 法給付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之110年12月加班費,且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各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任職期間被告亦未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6%(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因前述倒閉而任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事由解僱原告,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前揭積欠工資、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號函、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110年12月出勤紀錄表、原告劉英 姿及陳麗琴110年8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勞保電子閘門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第24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件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金額153,419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迄 月薪 積欠薪資 加班費 特休未休之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欄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 1 黃 寶 興 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5,500元 1,280元 2,400元 6,267元 8,000元 43,447元 8,976元 52,423元 2 劉 英 姿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5,500元 1,280元 2,400元 6,000元 8,000元 43,180元 8,640元 51,820元 3 陳 麗 琴 110年7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 25,500元 1,280元 5,900元 8,000元 40,680元 8,496元 49,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