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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渙文吳昀儒董惠平

上訴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被上訴人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被上訴人
PHAN VAN BINH(潘文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被上訴人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上一人複代理人
PHAN VAN BINH(潘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DONGVAN QUYNH(同文瓊)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PHAN VAN BINH(潘文平)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上訴人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PHAN VAN BINH(潘文平)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DONG VAN QUYNH(同文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6日及同年月13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款及護照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公司,並搬離宿舍,被上訴人隨即撥打1955專線申訴此事,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簽立保管存款及護照之協議書,然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或護照,亦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及護照即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任何文件,亦未依據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簽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驗證程序,被上訴人之護照及薪資均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驅離、非法安置後才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外,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為避免外籍員工無故離職及安定渠等生活,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為保管護照,並保留部分薪資作為存款。109年間,因疫情影響,公司訂單減少,員工所能領取之加班費亦減少,被上訴人因錢不夠用或掛念家人,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達想要拿回存款及護照後離職,經過協調,上訴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新臺幣(下同)47,601元、DONG VAN QUYNH(同文瓊)158,667元、NONG DOANH TRAN(農營陳)27,767元、PHAN VAN BINH(潘文平)59,501元,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㈠㈡㈢所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證人林柄呈已於原審證述綦詳,則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31,734元、DONG VAN QUYNH(同文瓊)134,867元、NONG DOANH TRAN(農營陳)19,834元、PHAN VAN BINH(潘文平)43,634元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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