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圓洲商務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圓洲商務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謝維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焦傳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標得被上訴 人公開招標之「109年服務人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兩造因而簽立原證1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9年服務人力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 列之每日人力需求,提供服務人力,並依據每月輪值表、打卡紀錄、薪資轉帳清冊、交易明細、勞健保等資料,以「實際出勤人日乘以單價」計算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㈠、2之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 第3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就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與給付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依上訴人提供服務人力之實際出勤狀況與勞務成本,以「實際出勤時間」與「出勤人力數量」乘以契約明定之人日單價。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12日之法定休假日(即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提供服務人力,上訴人已依法提供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出勤之勞工工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單價(即 每1人日單價)數額為基礎,以每一出勤人數依2人日單價計算報酬(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每1人日單價數額乘以2而加 倍計算)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仍僅依每1人 日單價計算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倍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單價計算法,就附表所示護理等服務人力,約定依每1人日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契約總價為14,628,888元,並無於法定休假日提供服務人力時,應加倍給 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又依原證2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下稱 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6項,以及標價清單之備註說明,亦足認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契約係按每1人日單價計算應 給付之報酬,並未區分一般上班日或法定休假日,而有不同之報酬約定。而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部分,約定如 以日曆天計算者,包括同條第2項第2款所載放假日在內之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且系爭招標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已 列各類人員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人數,列出之工作日共計10,053人日,係以109年度每日出勤人力總數計算。足見上訴 人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採購案之請款規則與預算編列情形,嗣後於履約階段,竟又主張其於法定休假日提供服務人力時,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其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 )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簽立勞務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兼括招標文件、決標文件、系爭招標規範等文件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並約定「營運典藏與資訊組」、「植物園」、「太空劇場」之履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秘書 室」之履約期限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462,888元,系爭契約第3條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採單價計算法,其中護理人員之每1人日 單價為1,815元,其餘票亭、話務、展場、管理、植物園 、秘書室、太空劇場等人員之每1人日單價均為1,446元,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依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列之每日人力需求,提供服務人力,並依據每月出勤輪值表、每月出勤人員打卡紀錄、每月請款明細(含薪資轉帳清冊及交易明細)、勞健保等資料,依每月實際出勤人日結算承攬報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需求而於附表所列法定休假日提供服務人力(即派駐勞工),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提供之該等服務人力,依系爭契約第3條單價計算法即:以每1人日單價數額計算給付上訴人該承攬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招標規範、標價清單、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9至95頁,原審卷第55、61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法定休假日提供附表所示之服務人力(即派駐勞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該等服務人力之報酬,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勞務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於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者,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4、5 、6款等約定(見中簡卷第50頁),係約定上訴人承攬系 爭契約提供服務人力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則有責令上訴人遵循辦理,並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等情(見中簡卷第50頁 ) ,非謂兩造間得逕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抗辯:伊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法定休假日給付上訴人雙倍報酬之義務等語,自堪採信。經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關於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結算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 有約定,該條明定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單價計算法,其中護理人員之每1人日單價為1,815元,其餘票亭、話務、展場、管理、植物園、秘書室、太空劇場等人員之每1人日單價均為1,446元,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則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第㈠款第2目係就分期給付之條件而約定:契約分期付款為依每月實際出勤人日結算,由上訴人憑每日輪值區域表、每月出勤輪值表、每月出勤人員打卡紀錄、每月請款明細(含薪資轉帳清冊及交易明細)、勞健保資料等,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見中簡卷第42、43頁)。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上開約定係就每月請款之結算條件及所需檢具之資 料為約定,所謂依每月實際出勤人日結算,其結算方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採單價計算法。而系爭契 約第3條所謂每1人日單價,係兼括上訴人支付派駐勞工之工資、管銷費用等成本及所獲利潤在內,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及上訴人提出之「法定休假日出勤月份之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5至216)、員工發薪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互相對照即明(例如上訴人所列護理師黃吟詩109年2月份薪資之預估日薪1,500元,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列護理人員每1人日單價1,815元,二者有315元之差額,見原審卷第207頁),此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 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無何種例外情形得採「每2人日 單價計算」之特別約定(或補充協議)情形下,上訴人以其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法定休假日出勤勞工之工資為由,即逕以數額高於該等工資之系爭契約第3條所列各該人員之每1人日單價數額,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服務人力加倍報酬之依據,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屬無據,已無可採。 2.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給付相關規定,除法定休假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外,尚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其中,於第37條之休假、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該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參照 )。而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至滿八小時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參照)。 ⑴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6項約定:廠商對本案派駐勞工,其工作時數、請假、特別休假、加班等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性別平等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相關費用均含於全案契約價金中,機關不再另行給付等語,以及上訴人填載之前開標價清單備註欄載明: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履約事項之契約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見中簡卷第78、83、84、88、94頁、原審卷第55頁)。系爭契約第8條 第16項第3款第3目亦約定: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 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 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見中簡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契約派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工資 等相關勞 動條件,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規範,系爭契約僅按每1人日單價計算承攬報酬,並未區分一 般上班日或法定休假日而有不同承攬報酬之計價約定,此節上訴人於投標時暨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6項所稱「相關費用均含於全案契約價金中,機關不再另行給付」,不包括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之相關費用,標價清單之記載,亦未排除在伊支付勞工後,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關於日(天)數之約定詳如系爭招標規範所載,以日曆天計算者,包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 款所載放假日在內之所有日數,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即明(見中簡卷第46頁)。又觀諸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應加倍給付報酬之服務人力,僅為「營運典藏與資訊組」、「太空劇場」、「植物園」之派駐勞工。參諸系爭招標規範關於被上訴人需求人員之需求表,除已預估被上訴人需求人員之人數外,且就需求日期已載明:「週二至週五」、「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寒暑假週一至週日)」(即「營運典藏與資訊組」、「太空劇場」招標規範部分)及「平日、假日」(即「植物園」招標規範部分)等語(見中簡卷第73、81、91頁),顯見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時,除已詳悉其派駐勞工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日期均需出勤外,且上訴人亦能事前評估以何種勞動條件(工資係以計時、計日或計月方式給付為宜;工作時間是否採輪班制等方式)僱用該等派駐勞工為適當,據此預估其派駐勞工於休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乃至特別休假仍須出勤所須支付工資數額之成本為何。則上訴人既能事前評估其須支出派駐勞工工資之成本,並綜核其預估之相關管銷費用等成本及所獲利潤,上訴人經此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仍決定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462,888元及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每1人日單價數額投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於此情形,上訴人就派駐勞工於前開法定休假日出勤部分,倘單獨抽離而謂上訴人能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2人日報酬,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不 符,且係倒果為因、有違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系爭第2人日報酬,自非有據。 ⑶針對「營運典藏與資訊組」、「太空劇場」夜間開館營業之特殊情形,兩造就此部分另約明:「夜間開館營業(非夜間活動)之特殊情形須配合機關指定增派人員,廠商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核實給付加班費,再備妥相關資料另向機關請款」等語。且上訴人係依此特約約定以其實際給付派駐勞工之工資向被上訴人請款(即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每1人日單價數額乘以2而加倍計算),此觀「營運典藏與資訊組」、「 太空劇場」招標規範中之上班時間第3點約定即明( 見中簡卷第71、91、92頁),並有上訴人之加班費部分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益徵非屬兩造此部分另以特約約明之其他事由(即包括上訴人之派駐勞工於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特別休假出勤等事由),仍應回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 每1人日單價結算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以其派駐勞工 於附表所示法定休假日出勤為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系爭第2人日報酬,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之108年採購案件中,亦有 給付承攬廠商法定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中簡卷第97頁)。然該LINE對話之對象為「絲涵」、「冠廷」等人,而「絲涵」、「冠廷」僅係廠商人員,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中簡卷第29頁),自無從以前開LINE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先前採購案件之契約約定內容究竟為何。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108年之勞務承攬請款總表(承攬廠商為訴外人同 晟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7至99頁),就國定假日出勤人員部分,亦無加倍給付承攬報酬之情事(亦即仍以每1人日單價計算),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況被上訴人與108年採購案承攬廠商間之契約約定 內容及履約情形如何,本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⒋上訴人另主張:伊投標系爭採購案時,雖知悉勞工於休假日需出勤,惟無法知悉需出勤之勞工人數為何,因此無法預估派駐勞工於休假日出勤所須支付工資數額為何,豈可能同意自行負擔勞工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法定休假日所增加之工資,如係由伊自行負擔,何以被上訴人會製作被證2「國定假日加倍發給工資預算估算表」 (下稱系爭估算表),甚至在不確定伊未來對派駐勞工採月薪制或時薪制之情形下,分別計算月薪制及時薪制所增加之工資,是法定休假日所增加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始製作系爭估算表,自無須將系爭估算表列入系爭契約之附件或招標之文件;被上訴人於規劃簽辦系爭採購案時,既已將國定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採為預算金額之估算考量項目其一,自應依系爭估算表執行並支用經費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抗辯:於招標公告時,伊已將109年度平日與 假日所需用人日,皆於招標規範中公告說明(被證3 、4),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能按上開公告內容,預 估派駐人力以編列相關費用,方能統計出其願意投標時的標價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招標規範關於人員需求之記載,就營運典藏與資訊組之展場人員部分,其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之需求人員為每日22人,就票亭人員部分,則為每日3人,3日以上連續假日之需求人員為每日5人;就植物園部分,其假日之需求 人員為每日3人;就太空劇場部分,其週六、日及國 定假日之需求人員為每日1人(見中簡卷第73、74、81、91頁),此與系爭估算表相關估算之人數相差不 多(僅秘書室部分有異,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秘書室出勤人員之加倍報酬)。再佐以前揭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6項關於廠商對本案派駐勞工,其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於招標前確得據以預估相關人力費用,否則上訴人如何決定投標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無其法預估派駐勞工於休假日出勤所須支付工資數額云云,難認可採。 ⑵系爭估算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提出之答辯暨陳報狀所附被證2(見原審卷第49、51頁),被上訴 人於上開答辯狀援引系爭估算表,係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部分,約定如以日曆天計算 者,所有日數,包括第2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系爭招標規範貳第一點第1款,已列各類人員國定 假日須派員出勤人數,列出之工作日共計10,053人日,係以109年度每日出勤人力總數計算(被證2)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參以被上訴人復抗辯:被證2並非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亦非雙方簽約時 之附件,而係伊因應本件訴訟所製作,用以證明伊於國定假日之人力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綜 合上情,系爭估算表應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貳第一點第1款所列各類人員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人數 ,因應本件訴訟所製作。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含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系爭招標規範,見中簡卷第39至95頁、原審卷第61至73頁),亦無從認系爭估算表確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於此情形,自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估算表第1頁就國定假日 預估之需求人力部分,既係依系爭招標規範上開內容所製作,則系爭估算表第1頁記載國定假日加倍發給 工資之估算金額,其第2頁並分別估算月薪制及時薪 制所增加之工資數額等情,當係被上訴人編列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及核定得標底價所為必要之估算(參被證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算表執行 並支用經費云云,容有誤會。系爭估算表上復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認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加倍報酬合計44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