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翔宇(原名李翔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本案證人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本案證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即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將作為另案民事訴訟及刑事案件佐證之用,爰聲請交付前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