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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莊力欣
被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22元(含工資47,842元、交通費8,000元、上繩加給5,600元、資遣費9,3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807元;提撥7,8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電話,但電話為空號,致無法聯絡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及有無調解意願,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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