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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洪苡甄
原告
陳敏欣
原告
劉宇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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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佩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0元。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苡甄部分:工資54,000元、扣薪12,988元與資遣費100,517元,合計請求167,505元。

㈡原告陳敏欣部分:工資42,360元、扣薪12,768元、資遣費47,223元、特休未休工資4,400元與失業給付損失86,400元,合計請求193,151元。

㈢原告劉宇珊部分:工資60,000元、扣薪12,768元、資遣費45,000元、失業給付損失86,400元與生育給付損失48,000元,合計請求252,16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2,8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損失及生育給付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2,0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67元(計算式:4,300元×2/3=2,86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3元(計算式:6,720元-2,867元=3,853元),原告僅繳納2,240元,尚欠1,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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