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力、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力 被 告 王柏竑即宇駿裝潢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35元(含資遣費7,115元、111年1月15日至31日之工資14,750元、延 長工時工資15,853元與休息日工資16,0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