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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王碧如
原告
邱淑芬
原告
陳美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高時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曦鳴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碧如部分:資遣費82,671元、預告工資43,17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0元、補休未休工資8,634元與提撥66,458元至原告王碧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15,323元。

㈡原告邱淑芬部分:資遣費75,275元、預告工資39,723元、特休未休工資5,296元、補休未休工資15,889元與提撥47,035元至原告邱淑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除被告已給付6,122元,合計請求177,096元。

㈢原告陳美妤部分:資遣費64,976元、預告工資38,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7,889元、補休未休工資10,222元、產假薪資差額32,130元、勞保生育給付差額32,94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39,559元與提撥35,346元至原告陳美妤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71,396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3,8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1,3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計算式:7,270元-4,333元=2,937元),原告僅繳納2,420元,尚欠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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