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 原告
- 金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科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被告
- 柯喻民
- 訴訟代理人
- 姜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並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