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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鄭舜元

  • 當事人
    楊于慶岱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楊于慶 相 對 人 岱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060 元(含舊制退休金733,033元、特休未休工資158,387元、資遣費191,226元與勞健保費36,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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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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