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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張妙如
被告
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9元(含資遣費19,000元、預告工資25,340元與特休未休工資8,8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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