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德澍、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芳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德澍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6元,以 五年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27,160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為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然因原告未能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77,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775元(計算式:64,162元×2/3=42,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387元(計算式:64,162元-4 2,775元=2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