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健正、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陳健正 被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65元( 含資遣費100,476元、預告工資30,300元及積欠薪資20,18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 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111年2月8 日,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被告並未回覆本院,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 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