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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劉明紅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雅慧
被告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043元(含退休金1,089,000元、預告工資19,800元、休息日加班費646,69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6,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元×2/3=1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3,000元=9,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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