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昱呈、陳書桓即人生無限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郭昱呈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書桓即人生無限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0,577元(含資遣費7,52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6,528元、失業給付損失66,528元、紓困補貼1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均屬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原告僅繳納333元, 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