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 原告
- 鵬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典
- 相對人
- 靖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佳翔
- 相對人
- 楊志鴻即浤義工程行
楊善心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靖沅營造有限公司應出面協調,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楊志鴻即浤義工程行應賠償相對人楊善心,惟未載明請求金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