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魏明洲、台彰企業行、李明輝、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顯濟、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黎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魏明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20元(含醫療費用5,920元、原領工資390,000元與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