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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鄭舜元

  • 當事人
    魏明洲台彰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魏明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20元(含醫療費用5,920元、原領工資390,000元與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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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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