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雋永邨股份有限公司、張瑞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雋永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聲明僅請求確認訴外人簡來合對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至111年3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暫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402,818元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