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錦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李錦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即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32元(含資遣費 241,666元及預告工資66,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3,000元=4,10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