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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顏汝玲
原告
林欣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顏汝玲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與提繳37,206元至原告顏汝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97,206元。

㈡原告林欣儀部分:資遣費41,771元與提繳22,337元至原告林欣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64,10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1,3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1,913元=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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