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蔡錫聰
- 相對人
- 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子彬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4、5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之請求及其具體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應確認調解聲請之請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係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請人請求加班費之各項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並應依請求金額更正聲明(聲明應具體明確)。
㈢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