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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舜元

聲請人
蔣易緯
相對人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5年=2,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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