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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韓瑞香
原告
劉濬洋
原告
韓杏媞
原告
劉炳昌
被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鈦金電梯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列如下:

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韓瑞香、劉濬洋、韓杏媞新臺幣(下同)1,083,924元(含勞工保險給付差額99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3,924元)。

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韓瑞香3,976,559元(含殯葬費用482,400元、扶養費1,494,159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炳昌3,038,023元(含扶養費1,538,023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濬洋、韓杏媞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㈤請求鈦金電梯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韓瑞香、劉濬洋、韓杏媞263,258元(被害人即勞工劉子誕109年6月薪資)。

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109年6月薪資部分均屬之,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7,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收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除上述請求外,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004,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8,888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計算式:108,888元+1,287元=110,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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