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1號
- 原告
- 韓瑞香
- 原告
- 劉濬洋
- 原告
- 韓杏媞
- 原告
- 劉炳昌
- 被告
-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冠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鈦金電梯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列如下:
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韓瑞香、劉濬洋、韓杏媞新臺幣(下同)1,083,924元(含勞工保險給付差額99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3,924元)。
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韓瑞香3,976,559元(含殯葬費用482,400元、扶養費1,494,159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炳昌3,038,023元(含扶養費1,538,023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劉濬洋、韓杏媞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㈤請求鈦金電梯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韓瑞香、劉濬洋、韓杏媞263,258元(被害人即勞工劉子誕109年6月薪資)。
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109年6月薪資部分均屬之,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7,1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收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除上述請求外,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004,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8,888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計算式:108,888元+1,287元=110,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