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世毅、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世毅 被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409元( 含工資差額16萬3,11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900元、資遣 費2萬9,260元及提繳4萬13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 :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元=8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另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一併提出,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