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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謝忠利
相對人
金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勝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聲請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調解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應確認調解聲請之意旨,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或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請人如欲請求資遣費及工資,則各項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並應依請求金額更正聲明。

㈢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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